|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日 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本市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全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的工作方针。
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族宗教、文化、建设、市容、交通、环保、规划、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扶持和发展民族旅游娱乐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旅游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凡列入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规划和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旅游景区(点)周边环境应划定区域范围,设置缓冲区域或隔离带。旅游景区(点)周边控制范围以及景区内的改扩建工程需征求旅游部门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的建筑色彩、造型与景观格调应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需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采用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和导游员实行备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无导游证的人员和取得导游证但未经旅行社委派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行社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上一页 下一页
|